113年度投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