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靖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5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加計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3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惟本院核對
上開約定書上「黃靖翔」之簽名及印文與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之簽名印文相同,且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阿拉伯數字與
上開約定書上之簽名、阿拉伯數字,其
筆順、轉折、頓捺、書寫習慣及運筆方式極為相似,況且一般人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使用工具、環境、姿勢等),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學習、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致筆跡產生不同變化,即不可能每次書寫筆跡均百分之百相同,而無任何差別,本院認為上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協商申請紀錄之對話內容亦不否認。本院認為被告應有申辦上開貸款之事,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