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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黃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5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9%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上之簽名其所簽等語,本院核對上開約定書上「黃靖翔」之簽名及印文與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之簽名印文相同,且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阿拉伯數字與上開約定書上之簽名、阿拉伯數字,其筆順、轉折、頓捺、書寫習慣及運筆方式極為相似,況且一般人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使用工具、環境、姿勢等),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學習、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致筆跡產生不同變化,即不可能每次書寫筆跡均百分之百相同,而無任何差別,本院認為上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協商申請紀錄之對話內容亦不否認。本院認為被告應有申辦上開貸款之事,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