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
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
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
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
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對被告楊清棠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
可參。惟被告楊清棠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有被告楊清棠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表明變更以被告楊清棠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楊清棠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