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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徐聖弦 
被      告  洪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9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雅瑜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7時12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49公里600公尺處前停等紅燈時,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因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自後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雅瑜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73元(細項:零件1萬2,773元、烤漆5,000元、工資6,300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2,57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A車行照、現場照片、A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9-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A車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277元,加計不予折舊的烤漆及工資費用後合計為1萬2,57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