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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NGUYEN KHAC LUONG(中文名:阮刻梁,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3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向訴外人裴明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經訴外人許育豪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蓮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蓮蕉巷與新大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有訴外人張靖宜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沿新大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穿過該路口,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二車發生碰撞,致張靖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張靖宜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1,472元。茲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張靖宜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3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張靖宜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靖宜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張靖宜合計71,472元,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各1份、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等件供核。又裴明孝於警詢時陳稱:我把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使用,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可以證明系爭車輛為我所有等語,可認要保人許育豪同意裴明孝使用管理系爭車輛,復經裴明孝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張靖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被告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張靖宜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該路口,亦有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之過失,以致發生碰撞,審酌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張靖宜負擔3成為合理,原告既係代位張靖宜請求賠償,即應繼受張靖宜前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50,030元(計算式:71,472元×70%=50,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於113年8月5日公告於司法院司法公告網頁,為國外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