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小字第4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對被告提起訴訟,
惟被告之
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13年7月3日起訴時係位於苗栗縣,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憑,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