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褚世杰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褚紳宏積欠其電費未清償,且褚紳宏已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故向褚紳宏之繼承人請求清償電費。惟褚紳宏之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86、306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褚紳宏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4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7日內補正褚紳宏之遺產管理人或提出已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原告雖於113年8月26日陳報褚紳宏之繼承人褚世杰為褚紳宏之遺產管理人,並將褚世杰列為被告,然褚世杰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且本院並無受理褚紳宏之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