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小字第48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08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30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