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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政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志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9月30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客、貨兩用),行駛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於路邊起駛不慎以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壓迫系爭車輛,致林志隆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駛而擦撞訴外人陳概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交予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25,700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14,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13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2,2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維修照片、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中村有限公司寄存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建忠汽車修配廠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與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700元,其中零件費用14,400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3,513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2,21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林志隆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原因,陳概鶴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則林志隆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林志隆、陳概鶴過失之輕重,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林志隆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陳概鶴則無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59元【計算式:13,513元×70%=9,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9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負擔,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