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東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45,583元及利息,有其
起訴狀在卷
可稽。而被告戶籍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