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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蔡素卿  
訴訟代理人  戴正修  
受告知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受告知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升學王產品,分期總價為129,1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分35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690元,上開產品業經被告收受,茲因三貝德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故上揭被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繳付分期買賣價金,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書第9條約定,故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外,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0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即持久由有限公司教育顧問蘇稚翔,前來推銷線上教學課程,並項被告稱:「可分期繳費,若效果不如預期,亦可終止契約」,被告遂與其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32,480元向受告知人購買「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授權3年),含課綱課程更新及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畢)」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因學童母親發生重大疾病、無力負擔費用,故想停止線上教學,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初致電持久由有限公司、蘇稚翔,並於同月16日致電,向客服人員告知因家庭因素而無力繳納,欲終止契約。且經被告上網搜尋,108年11月15日公布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8條規定,應記載終止契約及退費之相關條文,然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有違法之情事。且中華民國數位發展部於113年就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有重新規定,內容為「若契約終止原因歸責於消費者,業者可以扣除違約金,但不能超過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0月23日向受告知人購買系爭商品,約定總價為132,480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3,690元,其餘價款129,15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分35期清償,嗣三貝德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繳付分期買賣價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零卡分期申請表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始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訂購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1條分別約定:「訂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訂購標的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內以書面或逕寄回商品以為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本公司負擔。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裝之完整性及產品全新無瑕疵,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損壞程度及使用程度照價賠償。加購或贈送之3C商品(桌電、筆電或平板電腦等)書籍一經開封使用,即應按簽訂契約時市價承買」,第3條另約定:「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第一次安裝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線上題庫、線上發問、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個人行動雲、APP、平板電腦等…以上須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又契約實體商品欄約定商品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授權3年)」,並備註:「含課綱課程更新及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畢)」,有卷附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認受告知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受告知人除需交付被告國中版教材商品(含學習系統之軟硬體)外,尤須於學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前開服務均有賴受告知人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完整課程之學習,是受告知人需繼續性的履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從而受告知人所交付之商品,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而單獨履行契約預定之效能,是受告知人所販賣之產品實非產品訂購契約所稱之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益徵系爭契約並非一次性交付之買賣契約,故本院認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另參以本件業約定被告繳付全部價款,向受告知人購得為期36個月使用期間,並於36個月期間使用原告提供教材及於原告網站所更新之教材,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核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繼續契約,雖定有期限,但為期3年,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效力,誠與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性雷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使消費者即被告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平。
 ⒊另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系爭契約既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有長期性、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前揭之旨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揭示之精神,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不得拒絕。
 ⒋被告雖辯稱其已分別於113年2月初致電持久由有限公司、蘇稚翔,並於同月16日17時50分許致電,向客服人員告知因家庭因素而無力繳納,欲終止契約等語,然此部分被告亦自承僅有通聯記錄,並無通話內容,故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故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間尚未合法終止。
 ⒌被告另主張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竹山郵局存證號碼198、199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是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可悉,被告至遲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受告知人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又因受告知人並無拒絕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認系爭契約應於113年11月21日即告終止。
 ㈢系爭契約既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型契約,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21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支付系爭商品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共14期之價款,被告僅需再為給付系爭商品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計10個月之價款36,900元(計算式:3,690×10=36,9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9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如有遲延附款、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退票......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按依民法第205條修正,110年7月20日起之請求利息不超過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即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繳納第14期所應給付之款項後即未再付款,已屬遲延付款,其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分期價款(然價款部分並非全部,理由如上)及利息,自屬有據,惟113年2月25日為被告之應繳款日,被告於當日繳款均非遲延,自翌日(26日)起方為遲延繳款日,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2月26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5日起算,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