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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呂信宏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47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縱與被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呂信宏、林俊宇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彰化縣員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被告呂信宏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基於被告就審便利之考量,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