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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翔  
上訴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4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6,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