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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陳許秀容(許賢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仁宇  
被      告  胡月珠(許賢鎗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賢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9元,及自民國99年8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賢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賢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賢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09元,及自99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賢鎗於92年4月4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簽定現金卡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未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被繼承人許賢鎗、許秀惠於105年11月17日、111年6月9日死亡,尚積欠本金6,309元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自就繼承被繼承人許賢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許賢鎗之債務。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許秀容則以:其業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月珠則以:被繼承人許賢鎗並無遺留任何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開之主張,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現金卡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本件被繼承人許賢鎗、原繼承人許秀惠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111年6月9日死亡,許賢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許秀容雖曾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因已逾越法定拋棄繼承期間,而經臺中地方法院駁回被告陳許秀容聲請。又許賢鎗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胡月珠未就繼承許秀惠之部分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許賢鎗綜合歸戶查詢、被繼承人許賢鎗、許秀惠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3-3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777號家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勘信為真實。被告既為被繼承人許賢鎗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賢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前開借款及遲延利息,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