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簡宥旭
被 告 黃郁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9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惠珍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建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仁愛街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右轉駛入仁愛街時,被告
適於同一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賴惠珍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28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4,97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車輛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
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53、116-117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9-75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