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4號
原      告  洪稜惠 

被      告  MALANA JASPER JOHN PANADO(中文姓名:賈斯柏)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訴時,被告在臺居留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繫屬在本院時,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應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並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