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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張莉貞  
被      告  郭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0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0,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智文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3時47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溪南路口時,因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而踩煞車,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煞車不及,不慎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智文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923元(細項:零件1萬4,323元、烤漆1萬6,275元、工資2,325元),又A車於98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0,03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原告車輛行照、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原告車輛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432元,加計不予折舊的烤漆及工資費用後合計為2萬0,03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