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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75號
原      告  彭達泉 
被      告  蔡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投補字第442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