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小聲字第2號
上列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4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474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異議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