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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建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竣霖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請被告返還定金之原因事實,然訴之聲明並未表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雖於113年2月7日陳報隨身碟影片檔案到院,然未依上開裁定未補正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