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澤豪水電有限公司
被 告 余定明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臺中市清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南投縣○○○○○路00號房屋水電工程並已施工完畢,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39萬2,085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然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資料,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文字,自無法依為
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
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並非兩造約定之清償地,稽此,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履行地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96年度抗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且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