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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建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澤豪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煜 
被      告  余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清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南投縣○○○○○路00號房屋水電工程並已施工完畢,惟被告今仍未給付工程款39萬2,085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然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資料,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文字,自無法依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並非兩造約定之清償地,稽此,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履行地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96年度抗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且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