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救字第12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投補字第334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因聲請人經濟窘迫且創業失利,又
適逢母親罹癌、父親病重中,無力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審酌,是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未依法善盡釋明之責。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投補字第334號案件繫屬中,該案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3,906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
尚非過鉅,且此訴訟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