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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投補字第334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因聲請人經濟窘迫且創業失利,又逢母親罹癌、父親病重中,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審酌,是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未依法善盡釋明之責。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投補字第334號案件繫屬中,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3,906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過鉅,且此訴訟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