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秋燕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錦昌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錦昌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部分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錦昌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乙節,
業據提出該會申請書、審查表、證明書、
委任狀為證,且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聲請人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