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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永裕紙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辰輔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被      告  有利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追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志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同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用新北市土城區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金等,然被告有利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旺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暫停營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2年7月21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232032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追加被告楊志河表示:被告有利旺公司營業所已搬離南投縣○○鎮○○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按原為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公司登記、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變更,仍不得認其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有利旺公司部分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楊志河為送達,始為合法。又追加被告楊志河之戶籍地在彰化縣,非在本院轄區內。且兩造均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土城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已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