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姜淇芳
被 告 大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以:系爭支票我都不曉得,系爭支票是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煌彰開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
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
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為施漢東,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變更,然就被告對外與
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由同一法人格之被告承受,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漢東與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煌彰間之內部約定為何,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並不生效力,即無礙原告對被告就本件
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所辯,並無所據。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