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簡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穎(原名:李素珠)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提起上訴
,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於113年7月3日送達上訴
人,然上訴
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提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