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蜀清
即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
具狀陳明完整
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年2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上訴聲明第2項僅記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漏未表明對於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陳明完整上訴聲明,
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