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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張春珠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2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113年5月8日起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自113年5月8日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2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減縮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5,793元及提前退租應付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1萬9,400元,共計3萬5,193元,該債權已轉讓被告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萬5,193元,及其中1萬5,793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經鈞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書。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命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查,台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96年間即可請求原告給付全部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違約金,台灣大哥大卻逾2年不行使其權利後,始於112年間將該債權轉讓被告,應認被告自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受讓之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顯已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電信費債權,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之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既被告所受讓台灣大哥大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之請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而隨同消滅。再者,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卻遲於112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3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訴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惟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業經被告具狀撤回,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無從排除並撤銷該執行程序,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亦提出書面為陳述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是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抗辯,得生拒絕給付之結果。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113年5月8日起之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