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被      告  益碩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友誠  
訴訟代理人  劉秋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廠房租賃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復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請求本院移送之(見本院卷第134頁)。衡諸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害,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