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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山駒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謝張來春即海雞會甕缸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0,36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0,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甕缸雞餐飲事業,自民國112年5月起向原告採購雞肉,雙方約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0元價格計價,原告得依市場行情調整雞肉售價。被告於000年0月間採購之雞肉價金已匯付結清。被告自上開期間後,屢屢遲延給付款項。被告自112年6月起,各期款項未全部付清,至同年9月,向原告採購雞肉1,940.6公斤尚欠有餘款26萬0,363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辯:尚有爭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9-27頁)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0,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