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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張來春即海雞會甕缸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山駒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萬36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敗訴判決,上訴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萬3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