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辜文旭
被 告 李建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0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5,0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明溱所有,並由訴外人沈文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241公里600公尺處(下稱
系爭地點)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駕車失控於衝撞外側護欄後,撞擊行駛在系爭地點中線車道之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江明溱車輛維修費用23萬6,324元(細項:零件15萬2,093元、工資4萬5,891元、塗裝3萬8,340元)及拖吊費用4,4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0,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駕車失控於衝撞外側護欄後,撞擊行駛在系爭地點中線車道之A車,致車輛受損,而原告賠付江明溱維修費用23萬6,324元及拖吊費用4,400元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可參(本院卷第17-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查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5萬2,093元、工資4萬5,891元、塗裝3萬8,340元,有中部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7-31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輛受損照片顯示,該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萬5,891元、塗裝3萬8,34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5萬2,09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年10月,應以2萬6,462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加計拖吊費用應為11萬5,093元(計算式:2萬6,462元+4萬5,891元+3萬8,340元+4,400元=11萬5,093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93×0.369=56,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93-56,122=95,971
第2年折舊值 95,971×0.369=35,4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971-35,413=60,558
第3年折舊值 60,558×0.369=22,3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558-22,346=38,212
第4年折舊值 38,212×0.369×(10/12)=11,750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