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全育漪
被 告 楊亦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09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0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由水里鄉往和社村方向行駛,行至台21線10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副駕駛座車窗附近撞擊在同方向、路旁行走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旋失去意識,跌落路旁水溝,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上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而撞及於路旁行走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兩者間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8,735元,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中國附醫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門診收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為證,及本院職權函詢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有該院114年9月3日114竹秀醫字第1140720號函附急診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1、313頁),經本院核閱均相符,應予准許。
⒉生活上增加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3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
期間聘請照顧員支出費用24,400元,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見本院卷第41、71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於住院期間確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經本院核閱相符,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依醫囑購買胸椎支架1組支出費用25,000元,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聿升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2、73頁)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略以:需自費頸胸架使用至少6個月等語,可知原告確有購買胸椎支架之必要,經本院核閱相符,應予准許。
⑶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失共計13,50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就醫之必要,據
本院職權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所示,自原告住家至竹山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中國附醫之單趟車資分別為985元、2,285元、2,180元,原告於112年2月28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往返車資1,970元,原告僅請求1,500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秀傳紀念醫院住院,112年3月12日出院,往返車資4,570元,原告僅請求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
嗣原告於112年3月17日、29日、4月26日、5月23日、26日、6月23日、30日、113年2月19日至秀傳紀念醫院回診,往返車資共計36,560元(計算式:2,285元×2趟×8日=36,560元),及原告於112年7月2日至中國附醫住院,112年7月17日出院,於112年8月5日、9月4日、9日、23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16日、113年3月23日、4月1日至中國附醫回診,往返車資共計43,600元(計算式:2,180元×2趟×10日=43,600元),原告就上述回診部分僅請求8,000元之車資損失,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據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失共計13,500元(計算式:1,500元+4,000元+8,000元=13,500元),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依醫囑宜休養6個月,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180,000元,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41、289頁)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略以:建議休養至少6個月等語,可知原告確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合理休養期間為自出院日即112年3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據該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之職保投保薪資平均為27,700元【計算式:(26,400元+26,400元+30,300元)÷3=27,7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66,200元(計算式:27,700元×6月=166,2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勞動力減損程度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頸椎骨折經後位頸椎減壓及內固定融合手術後活動障礙,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136號函送鑑定書、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
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為評估,所為之鑑定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
減損11%之勞動能力,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僅以10%作為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 ⑵
本院審酌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則原告主張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即屬可採。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勞動能
力減損
之損害,依原告主張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112年11
月15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0年3月22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
26,400元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
能力減損
所受損害為31,680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10%=31,680元),則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40年3月2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5,256元【計算方式為:31,680×17.00000000+(31,68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555,25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共計555,256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為963,091元(計算式:78,735元+24,400元+25,000元+13,500元+
166,200元+555,256元+100,000元=963,09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雖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
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繳納鑑定費,就前開
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