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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張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38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703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8,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4,703元及專案補償金10萬3,677元(下合稱電信服務費)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服務費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歷次電信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商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院卷第15-68、119-16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應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