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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張壯吉 
被      告  楊郁珉即夏綠地茶棧專賣店



            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514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7,475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萬9,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郁珉即夏綠地茶棧專賣店(下稱被告楊郁珉)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被告林宗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共分為54期,利息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計算按期計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調整;自110年7年1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0.845%(實際以借款撥付日為準)加碼年息2.145%計算(目前為年息3.74%)按期計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楊郁珉未依約按期清償,今尚餘24萬9,514元(細項:本金24萬7,475元、利息1,927元及違約金112元)未清償,而被告林宗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額計算書、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467號民事卷宗第13-3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