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南投縣○○市○○路00號旁,因倒車時未依規定,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尚澂所有,由訴外人吳侖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1,746元(含零件費用138,216元、烤漆費用59,277元、鈑金費用104,253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3,821元,是本件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追償金額為177,351元,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被告應付7成責任,故本件求償金額為124,1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擦撞一點點,警局提供的照片都是假的,為何我去警察局都沒有給我照片。我是後面撞到系爭車輛的大頭燈一點點而已,為何2年多才要告我,系爭車輛之左邊右邊我沒有擦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301,7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65、149至175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對
員警拍攝交通事故照片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證述:照片沒有造假,現場拍攝,我是依照現場狀況去拍攝照片,就是拍車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該等車損照片係員警現場拍攝,自無從認該照片有何經人為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質疑尚欠依據。另被告以原告2年多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年2月17日提出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殊非可採。又被告雖以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無悖於常情,而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無誤。 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
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13,822元(計算式:138,216元×1/10=13,82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59,277元、鈑金費用104,253元
,共計177,352元。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77,351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吳侖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認吳侖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吳侖寰應負30%之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侖寰之前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4,146元(計算式:177,351元×70%=124,14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