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志奕
被 告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仲
适生有長子即陳志立(已歿,繼承人為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次子即原告、三子即陳志充、四子即陳志成。陳仲适生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共計125股,嗣陳仲适於民國95、96年間將其中60股股份贈與原告。 ㈡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300萬元分派盈餘在案。因陳適适之其他繼承人即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等5人否認上述陳適适於95、96年間,贈與被告公司股份60股(下稱
系爭股份)與原告之事實,並以原告與陳仲适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被告遂以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股權歸屬仍有疑義,且該爭議宜由法院終局
裁判為由,於109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陳仲适所遺之被告公司股份65股,以及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之108年度現金股利,扣除手續費1,000元後,共計62萬4,000元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代清償。
㈢嗣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領取被告提存之金額即62萬4,000元,經被告以陳亭予等人已就上述借名登記之訴提起再審訴訟,且原告聲請領取之款項,屬陳仲适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陳仲适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原告以個人名義單獨聲請領取,
於法不合為由,拒絕原告之聲請。基上,被告既已明示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為陳仲适之遺產,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將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提存以代清償,
爰依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即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為陳仲适所遺之被告公司股份65股以及系爭股份共計125股之108年度現金股利。當時係因系爭股份之歸屬尚有疑義,始將該部分之現金股利辦理提存等語。
㈠
債權人
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會決議以每股5,000元,總計300萬元於109年9月2日11時至13時間,於南投祖厝發放108年度現金股利。又關於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爭議,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等5人(下稱陳志充等5人)以原告與陳仲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原告與陳仲适間之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存在,系爭股份屬原告所有為由駁回上開訴訟,經陳志充等5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維持原判,陳志充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此有被告109年8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實為陳仲适生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現金股利,對於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108年度所應分派之現金股利30萬元部分則遲未發放等語,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取字第254號事件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查,觀諸被告109年8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陳仲适所遺留之65股及股東陳志奕60股之股權,因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最終由南投地方法院仲裁並優先提存62萬4仟元整(源自2.1)(手續費1000元,總計62萬5仟元整)」等語,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中和陳稱:有關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清償提存事件,被告所提存者,為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及陳仲适持有本公司65股之現金股利,系爭股份歸原告所有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紀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復參照陳志充等5人以原告與陳仲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之情,足證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108年度現金股利,因陳仲适之繼承人無法對陳仲适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以及系爭股份股權歸屬仍有疑義,致被告不能確知孰為上開被告公司125股現金股利之有受領權人,而難為給付,且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清償提存事件所提存者,為陳仲适持有被告公司65股及系爭股份之108年度分派之現金股利,堪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給付,惟因不能確知孰為上述現金股利之受領權人而為清償提存,是其對原告所負盈餘分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自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求為被告給付108年度現金股利30萬元
暨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