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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延 
被      告  陳昇嵦(原名:陳凱明)


                      送達處所: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第五修護補給大隊飛機支援中隊(花蓮○○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18元,及其中新臺幣167,581元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使用至民國113年3月17日止,共積欠173,318元(含本金167,58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提出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被告已與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排定於今年5月21日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其主張自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自難據為得拒絕清償其積欠原告債務之理由。惟如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