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第五修護補給大隊飛機支援中隊(花蓮○○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18元,及其中新臺幣167,581元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3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持卡使用至民國113年3月17日止,共積欠173,318元(含本金167,581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提出聲明
異議狀陳述
略以:被告已與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排定於今年5月21日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等語置辯。
四、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其主張自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自難據為得拒絕清償其積欠原告債務之理由。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