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謝永照
被 告 睿麗有限公司(原名:睿儀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詹瑞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9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3,9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麗有限公司向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下水道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被告甲○○為施工現場之負責人,職司
上開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現場指揮監督之工作。民國111年11月17日21時10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36-2號前時,因被告甲○○於肇事地點施工時,未於肇事地點放置警示標誌,且未注意鋪設之鋼質覆蓋板是否與路面平順接合,致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輾壓置放在道路上鋼板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導致其受有疑似腦震盪、右上肢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頸椎椎間突出症及小關節炎、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因被告甲○○上開未注意施工現場行車安全之行為而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甲○○應賠償原告50萬3,786元(細項:醫療費17萬7,694元、熱敷墊1,499元、看護費用1萬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0,614元、車輛維修費用8,899元、交通費用6萬4,68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被告睿麗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未於肇事地點放置隔離措施,以提醒用路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雖因未依規定於肇事地點放置警示標誌,致原告行經肇事地點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腦震盪、右上肢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惟原告尚未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頸椎椎間突出之傷害。又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上述傷害僅需居家休養一周,傷勢輕微,應無專人照護、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請求慰撫金之部分,
求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㈡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施工時,未於肇事地點放置隔離、警示措施,致原告受有疑似腦震盪、右上肢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佑民醫院、豐本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睿麗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為上述下水道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等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17日21時10分許,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車禍當下原告僅受有疑似腦震盪、右上肢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餘豐本中醫、振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頸椎椎間突出症及小關節炎、腕隧道症候群之病症,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查有關原告受有疑似腦震盪、右上肢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頸椎椎間突出症及小關節炎、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是否均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振興醫院,函覆結果略以:原告雖經診斷罹患有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突出症,惟無法判定上述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此有振興醫院113年7月23日振行字第113000466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復參酌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21時10分,原告於車禍事故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至佑民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疑似腦症盪、右上肢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疑似腦症盪、右上肢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惟就原告受有之頸椎椎間突出症及小關節炎、腕隧道症候群等病症,考量原告至振興醫院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逾3個月,難認原告所受之頸椎椎間突出症、小關節炎、腕隧道症候群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部分可採。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
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2,971元,有佑民醫院、豐本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245、253-257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
應堪認定。
⒉熱敷墊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而有使用熱敷墊之必要,固據提出好巿多購買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13頁),惟原告所受之頸椎椎間突出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萬0,400元、交通費用6萬4,68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0,614元等語,
業據提出侒侒看護中心收費說明、服務證明書、110年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假證明、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273-281、291-297頁),惟經本院職權函詢佑民醫院、振興醫院原告是否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而有專人看護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振興醫院函覆結果略以:原告之體況可工作,住院
期間無專人全日照護必要,且依其傷勢可自行開車、騎車等語;佑民醫院則函覆:對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專人照護、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均無法得知等語,此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振興醫院113年7月23日振行字第113000466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7、149頁),據上可知,原告之傷勢並無不能工作、無法自行駕車之情,且無需由專人照護之情事。又原告
迄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無法工作,且有專人看護及搭乘計程車必要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零件費用9,030元、工資5,100元等請,有城中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75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憑(本院卷第283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
前揭說明應以903元(計算式:9,030×1/10=903)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6,003元(計算式:903+5,100=6,003)。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職業為技術員等情,有服務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77頁),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
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5,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1萬3,974元【計算式:72,971+6,003+35,000=113,974】。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7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