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
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