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柏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22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2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7,8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奎錫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3時20分許,於南投縣草屯鎮新生路與正義街口,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駕駛3923-U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地點,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奎錫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萬7,948元,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48萬6,042元(細項:零件37萬0,092元、工資7萬5,950元、補漆4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折舊後維修費用48萬6,042元之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捷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1頁),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95-121頁)在卷
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行駛過失,
惟吳奎錫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未注意車前狀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21頁),當認吳奎錫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吳奎錫負擔3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48萬6,042之損害,但因吳奎錫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4萬0,229元(486,042×70%=340,2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