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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昇嵦(原名:陳凱明)


                      大隊飛機支援中隊(花蓮○○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