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黃許琴 
            黃憲忠 
            黃憲成 
            黃淑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慶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淑玲應就被繼承人黃石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黃石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代位人黃淑玲於前項所分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於新臺幣36萬9,761元,及自民國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淑玲應就被繼承人黃石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黃石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被代位人黃淑玲於第2項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下同)36萬9,761元,及自民國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並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淑玲應就被繼承人黃石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編號3所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黃石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被代位人黃淑玲於第2項所分得價金,於36萬9,761元,及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淑玲因積欠原告36萬9,761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683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石獅所有,黃石獅死亡後,系爭遺產遂由黃石獅之繼承人即黃淑玲及被告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黃淑玲公同共有中,而被告及黃淑玲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編號3所示之建物於黃石獅死亡後今,被告及黃淑玲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黃淑玲原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編號3所示之建物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黃淑玲對原告之債務。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黃淑玲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黃淑玲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即得代位黃淑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黃許琴、黃慶保居住,亦為其餘被告與黃淑玲生活成長處所,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淑玲有不能割捨之情感,自不宜變價分割,應由被告及黃淑玲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淑玲積欠36萬9,761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黃淑玲名下僅有系爭遺產,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黃石獅所有,黃石獅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黃淑玲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3年4月26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30750456號書函檢附被繼承人黃石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淑玲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115、133-134、157-225、231-235頁、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淑玲訴請裁判分割黃石獅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編號3所示之建物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黃石獅,而黃石獅已於110年6月11日死亡,被告與黃淑玲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黃石獅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編號3所示之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與黃淑玲就被繼承人黃石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編號3所示之建物,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黃許琴、黃慶保居住,為被告所自承,若就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被告黃許琴、黃慶保亦可能因喪失共有權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及黃淑玲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黃淑玲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此權益,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且被告亦表示系爭不動產應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原告代位黃淑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保全債權之受償,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共有人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顯屬未洽。從而,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至系爭存款部分,其性質不適於變價分割,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㈥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對黃淑玲有36萬9,761元,及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有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5-33頁),則原告請求系爭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後,黃淑玲據其應繼分比例分得之存款由其代位受領,以備清償其債權之用,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目的,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淑玲就被繼承人黃石獅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編號3所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存款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黃淑玲於系爭存款所得分配之存款於36萬9,761元,及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淑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淑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39.53平方公尺
全部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500.66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號建物
146.16平方公尺
全部
4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69.30平方公尺
全部
5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信用部存款(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8萬9,48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許琴
6分之1
2
黃憲忠
6分之1
3
黃憲成
6分之1
4
黃淑娟
6分之1
5
黃慶保
6分之1
6
黃淑玲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黃許琴
6分之1 
3
黃憲忠
6分之1
4
黃憲成
6分之1
5
黃淑娟
6分之1
6
黃慶保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