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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黃添沛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弘坤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6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萬2,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8日9時36分許,沿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水信路一段385號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NKB-90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信路一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欲左轉駛入內側車道時,未禮讓原告車輛先行,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裂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93萬7,112元(細項:醫療費用17萬7,262元、看護費用2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4,620元、勞動力減損40萬元、輔具費用2萬8,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機車維修費用29萬7,230元)。原告不爭執原告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80%過失責任,扣除已領強制險6萬3,528元,被告應負148萬6,16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僅限於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或損傷,至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裂傷部分應非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迄今已可自行騎車,應無請求交通費之必要。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應僅就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負責,且對於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亦僅需就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賠償。又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應有過度維修之狀況,且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其餘勞動力減損、看護費用亦無請求之必要,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未禮讓原告車輛先行,而與其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山秀傳醫院、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77、287-29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車禍後受有十字韌帶撕裂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裂傷等傷勢,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等語,惟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載明:原告受有外傷性右膝關節炎、右膝內側副韌帶裂傷、後十字撕裂傷(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後應受有十字韌帶撕裂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裂傷之傷勢。被告雖爭執竹山秀傳醫院、林新醫院於112年5月28日、同年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或損傷,未有十字韌帶撕裂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裂傷等描述。本件原告雖係在113年5月1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右膝核磁共振診斷後,始發現其右膝存在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裂傷,惟按社會常情,民眾於受傷當下至醫院接受初步診療,如所受傷勢持續未見好轉之情形下,始會接受進一步之診察來探詢病因,本件原告於受有本案傷害時初步診斷為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或損傷,嗣因傷勢持續未有轉好,方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右膝核磁共振,始發現原告傷勢非僅為扭傷或損傷,而係韌帶撕裂傷、副韌帶裂傷,況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7月12日期間共復健24次,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亦說明原告右膝創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81頁),益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傷勢未見好轉之跡象下,始接受右膝核磁共振進一步探詢病因,應屬合理,是本案傷害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萬7,262元,有竹山秀傳醫院、林新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159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材費用2萬8,000元,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16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材費用部分,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導致其不能工作達130日,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0萬4,620元等語,固據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林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75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依其所開立之時間觀之,竹山秀傳醫院、林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囑言原告宜休養3日(112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1個月(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1個月(11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1日),是原告因本案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3日。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東榮油壓冷却器有限公司,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薪資所得為28萬9,464元,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8,244元(289,464/6月=48,244),有員工薪資表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而原告以月薪4萬7,224元為計算基礎,請求6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萬9,170元(計算式:47,224元÷30日×63日=99,170,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而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參照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說明原告因傷需休養共計63日,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至138年11月7日;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7-259頁),並以原告主張每月平均收入4萬7,224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萬8,492元【計算方式為:22,668×16.00000000+(22,668×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388,491.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請求自本件交通事故之日起共計63日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該部分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即屬重複請求,自應予以扣除,而該部分勞動能力減損合計其金額為3,964元【計算方式為:22,668×0+(22,668×0.00000000)×(1-0)=3,964.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最終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8萬4,528元(計算式:388,492-3,964=384,52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看護,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至13日、同年10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233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81頁),足認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112年8月11日至13日、同年10月20日至22日之看護費用1萬6,800元(2,800元×6日=16,8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因本案傷害需往返醫院交通費2萬元等語,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315-317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林新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函復以:原告因本案傷害有搭乘計程車1個月(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必要,有林新醫院113年9月3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30號函及公文會簽單可參(本院卷第217-219頁),惟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原告僅於112年5月31日、6月6日、6月24日、6月30日至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是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計算其4日之來回車資為1,500元【計算式:(105×2)+(215×2×3)=1,500元】,故原告請求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現已得自行騎車,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為證,惟細譯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左下角拍攝時間為112年9月,而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30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2年9月是否有自行騎車之能力,應無審酌之必要,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畫面顯示騎車之人是否確為原告,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⒎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24萬4,230元、工資4萬5,000元、載車費8,000元,有茨城車工廠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頁),是原告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8月,應以7萬2,829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2萬5,829元(計算式:72,829+45,000+8,000=125,829)。至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有過度維修之情形,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7,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事故前務農(本院卷第212、334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⒐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萬3,089元(計算式:177,262+28,000+99,170+384,528+16,800+1,500+125,829+90,000=923,089)。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71號民事卷宗第53-75頁、本院卷第287-290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應禮讓原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自認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64萬6,162元(計算式:923,089×70%=646,1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自承己領取強制險金額6萬3,528元,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萬2,634元(計算式:646,162-63,528=582,634)。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收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230×0.536=130,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230-130,907=113,323
第2年折舊值    113,323×0.536×(8/12)=40,4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23-40,494=72,82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