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何正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2,8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萬2,8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美珍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由張美珍駕駛,於民國111年4月9日13時33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消訓路路燈桿D9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合理
必要費用達新臺幣(下同)62萬7,663元,系爭車輛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
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損之理賠於被保險人張美珍44萬2,8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57、61-65頁),並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行車事故卷宗為證(見本院卷71-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49、57、63-65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後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同款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公會函復正常中古車買賣行為為58萬元,有該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是以58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因此,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8萬8,0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9萬2,000元【計算式:58萬元-8萬8,000元=49萬2,000元】。而原告請求44萬2,830元,並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為有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44萬2,83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