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麗智
歐昭廷
陳修齊
陳碧鈴
陳碧月
陳倩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修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
之人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聰吉即陳定杰(下稱陳聰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萬72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268號
債權憑證在案。被
繼承人陳登色於民國110年3月7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均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陳聰吉因積欠
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陳登色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其餘被告
合意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陳修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陳聰吉則全然
放棄繼承登記。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陳聰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修齊,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聰吉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34萬7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268號債權憑證;
被告於被繼承人陳登色於110年3月7日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登色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於110年3月7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修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及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43-57、7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1-247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參照)。
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調閱原告臨櫃、網路申領附表二所示土地謄本之歷次紀錄,申請日期最早為112年12月28日,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5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616號函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9頁),
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距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㈣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陳登色之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登色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於110年3月7日協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均分割為被告陳修齊所有,且亦於110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陳聰吉於110年3月7日陳登色死亡時,即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而被告陳聰吉於同日與其餘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全部分由被告陳修齊取得,乃將其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被告陳修齊取得,且被告陳聰吉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㈤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被告陳聰吉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屢次催繳,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詢被告陳聰吉之財產所得,109年、110年、111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225元、1萬5,706元、0元,
名下僅有出廠年份為2000年、1990年之車輛
各1部及現值金額3萬4,583元之土地1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5、139頁),足認被告陳聰吉已無清償能力。則被告陳聰吉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
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修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0年10月22日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陳聰吉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聰吉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陳修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陳修齊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
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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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陳聰吉、陳**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0年3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聰吉、陳**公同共有。 | 一、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0年3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修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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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