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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梁盛威(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對被告梁盛威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梁盛威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被告梁盛威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表明變更以被告梁盛威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梁盛威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