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葉聰明
被 告 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約定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南段共同合作興建集合住宅(下稱
系爭建案),原告負責找投資方金主,被告負責興建建物出售,利潤平分。
嗣考量原告路途遙遠,原告改負責以介紹方式為
居間仲介,而被告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居間費用。嗣後系爭建案於民國109年12月興建過程中,原告亦已介紹投資方予被告。不料於000年00月間被告再次有資金需求,竟未告知原告直接連絡投資方進行周轉,後即遭投資方所拒絕,亦導致原告與投資方關係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居間費用,被告已給付14萬5,000元,剩餘尾款15萬5,0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遲未給付。為此,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00元。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
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則旻間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建案合約書(見斗六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4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已完成其媒介系爭建案投資之任務,原告依居間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居間
報酬,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