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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鴻昌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許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9,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新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48分許,沿南投縣○○○○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7公里200公尺處,被告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A車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A車,A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張昆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0,416元(細項為:零件12萬8,023元、工資2萬0,593元、烤漆1萬1,800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4年5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9,568元(細項:零件1萬7,175元、工資2萬0,593元、烤漆1萬1,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A車隨意緊急煞車,致B車閃避不及所導致,且事故當時兩車車距至少維持7部車身以上,是本件肇事原因係因A車隨意緊急煞車所致;又B車擦撞A車時,A車車尾並無變形,本件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金額不合常理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與A車發生撞擊事故,並致A車受損。而原告已賠付A車車主新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16萬0,416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車損照片、行照影本、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慶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5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1-76頁),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A車隨意煞車,致B車閃避不及所導致,且事故當時兩車車距至少維持7部車身以上,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A車隨意緊急煞車所致等詞為辯。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行車時速約100公里/小時、距離前車約2-3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此與被告前揭所辯有所不符。本院審酌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做成時間,距離車禍時間較近,被告之記憶顯較今歷時年餘為清晰,且被告當時亦無暇考慮如何應答以利於訴訟,衡情應較可採信。復審酌該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內,被告就事發經過敘事清楚而正確,本院認被告當時所述情節應為可採,是依前揭規定,本件A、B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50公尺(計算式:100/2=50),然被告駕駛B車當時僅距離A車2-3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顯見B車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63頁),且蔡秉諺於車禍當時亦稱係C車煞停於車道上,而導致A車緊急煞停(本院卷第73頁),是蔡秉諺並非無故隨意煞停於肇事地點,況被告迄今仍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㈣被告復辯稱:B車擦撞到A車時,A車車尾並無變形,本件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金額不合常理等詞,惟上開估價單係由原廠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智識就A車車尾實際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A車修繕或更換,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被告僅係以依目測方式自行判斷A車應維修之部分,並未以任何儀器加以檢測,更未發動車輛以檢測A車之內部零件是否發生損害,而就損壞部分是否僅以修理或更換之方式維修,亦僅基於個人主觀之判斷為之,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㈤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㈥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12萬8,023元、工資2萬0,593元、烤漆1萬1,800元,有丞慶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9-41頁),參照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萬0,593元、烤漆1萬1,8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2萬8,02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4年5月,應以1萬7,175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萬9,568元(細項:零件1萬7,175元、工資2萬0,593元、烤漆1萬1,800元)。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023×0.369=47,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023-47,240=80,783
第2年折舊值        80,783×0.369=29,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783-29,809=50,974
第3年折舊值        50,974×0.369=18,8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974-18,809=32,165
第4年折舊值        32,165×0.369=11,8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165-11,869=20,296
第5年折舊值        20,296×0.369×(5/12)=3,1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96-3,121=17,17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