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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簡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張義育 
被      告  李源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416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5,088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2,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3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2,416元,及其中本金13萬5,088元、利息7,328元未按期給付,幾經催討無效,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願與原告和解,並按月攤還8,800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信用卡消費款等,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願與原告和解,並按月攤還等語,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分期償還消費款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給付,故被告前揭所辯,實委無足取,不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