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義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416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5,088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2,4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3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2,416元,及其中本金13萬5,088元、利息7,328元未按期給付,幾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願與原告和解,並按月攤還8,800元等語。
㈠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信用卡消費款等,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願與原告和解,並按月攤還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分期償還消費款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給付,故被告
前揭所辯,實委無足取,不予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